昆明市会展业促进条例
(2015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昆明市会展业促进条例》于2015年8月27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0月29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会展业促进条例》的决议
(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会展业促进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会展业发展,规范会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会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会展,是指会展举办单位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举办的展览、展销、会议、地方民族文化特色节庆展示等经济贸易和文化交流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会展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会展业发展的重大事项,促进会展业发展与城市建设、旅游文化和生态建设相结合。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会展业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博览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会展活动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会展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会展业发展专项规划;
(三)对会展活动进行指导,并负责备案;
(四)发布会展项目指导目录和相关信息;
(五)培育本地会展品牌,引进国际国内知名会展品牌。
第六条 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展企业规范经营,维护会展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扶持与促进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会展业发展规划与产业发展需要,合理布局会展场馆,并完善公共基础设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设立会展专项资金,加大对会展业发展的扶持。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点支持下列活动:
(一)国际性、全国性、区域性大型会展;
(二)专业化、品牌化会展;
(三)知名会展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
第十条 市博览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会展业统计监测分析体系,建立综合信息发布平台。相关部门和会展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在本区域或者跨区域参展办展;鼓励会展企业与国际会展业组织、企业的交流和合作;鼓励会展项目和会展企业加入国际会展业组织,取得国际认证。
第十二条 鼓励会展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控股、参股、联合等形式组建会展集团。
第十三条 鼓励会展企业以申请专利、商标注册等方式,对会展名称、标识、商誉等无形资产进行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鼓励职业院校、高等院校培养适应会展业发展需要的技能型、应用型和复合型专门人才。
鼓励会展中介机构、行业协会与有关院校和培训机构联合培养、培训会展业专门人才。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会展产业集群;建立健全行业配套、产业联动、结构合理、运行高效的会展产业链。
第十六条 鼓励会展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服务创新、管理创新、市场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发展新兴会展业。
第十七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会展业组织开展会展业发展规律和趋势研究,提供经济信息、市场预测、技术指导、法律咨询、人员培训等服务。
第三章 服务与规范
第十八条 建立市博览事务管理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和专项工作协商机制。
第十九条 市博览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商务、工商、旅游发展、税务等部门建立会展业诚信体系、会展企业信用档案和企业违法信息公布制度。
第二十条 市博览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商务、工商等部门建立本市会展业评价和服务指标体系。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会展活动,工商、知识产权、质监、博览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派员进驻会展场馆,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举办会展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举办国际会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举办30日前报市博览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招展信息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联合举办会展的,共同发布招展信息;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
招展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会展活动及展出内容应当与发布的信息一致。会展名称、主办和承办单位名称、举办时间、地点、主题内容等应当与备案事项一致。
第二十五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会展活动前,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二十六条 会展活动期间,公安机关应当维持活动现场及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为会展活动提供保障。
第二十七条 会展场馆应当符合安全、消防、环保要求,设置监控、报警安全检查系统,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和引导标识。
举办单位、参展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消防、环保等要求布置会展活动现场。
第二十八条 提供会展场馆的单位应当与举办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责任和义务,制定安保措施和应急预案;参展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灾害事故时,提供会展场馆的单位、举办单位和参展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现场设立投诉处理点及投诉举报电话,处理会展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安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会展业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活动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具体负责会展活动事务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